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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彙編

關於為輔導老人養護機構立案,有關合法房屋認定所檢附文件乙案,復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最後更新日期:2016-10-04
內政部函 89.04.24.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

說明:

一、復貴府89年3月14日89府社福字第15413號函。

二、按實施建築管理前己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前經本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可檢附4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又本部89年3月29日台89內營字第892889號函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2點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己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依本條例重建時,起造人應檢附8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準此,實施建築管理前己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1)建築執照、(2)建物登記證明、(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5)完納稅捐證明、(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7)戶口遷入證明、(8)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之。本案有關貴轄內○○安養中心之合法屋認定,仍請當事人檢附上開規定文件之一,據以辦理。

發布日期:200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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