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而新照起造人與原照起造人不同時,應否由原照起造人出具同意書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72.02.17.台內營字第135791號
說明:
一、復 貴廳72.01.04.72建四字第259974號函。
二、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工程中止」,其巳完工可供使用部分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辦理、至於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已完成部分與繼績施工部分應視作整個工程之一體,並以新造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全部工程依法負其應負之責任,前經本部以63.10.17.台內營字第602896號函釋示在案,本案應請本於職權依有關規定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