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921震災災後列入需注意建築物(貼黃色標誌)未辦理修復補強或拆除重建者,是否可視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1.10.09.台內營字第0910012339號
說明:
一、復貴局91年9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024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稱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應係指所有權人、使用人在正常使用情況之責任而言,至於遇有地震等天然災害造成之損壞,難以援引課其維護構造安全之責,以建築法第91條處罰之,似有未妥。惟建築物如經貴局認定係屬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依第81條規定「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