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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修正「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報請備查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6.09.27.台內營字第0960134828號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8月21日府法規字第09601791051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地方特色之發展,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於第3條及第4條規定範圍內另定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並無授權規定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得突出建築線。

三、另招牌廣告應固著於建築物牆面,為本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其所稱「固著」,意指正面式及側懸式招牌廣告應設置於建築物牆面,且其縱長不得超出該建築物之牆面範圍。

四、爰旨揭辦法修正條文第3條第3款後段「...建築物高度為一層樓時,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1.5公尺」、第4條第2 款後段「...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3公尺」及第3款「建築物為一層樓且面鄰道路者,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4.6公尺」已牴觸本辦法第2條第1項有關招牌廣告應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規定;另修正條文第6條第6款有關突出建築線規定內容業已超出本辦法第8條第1項授權範圍,爰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函告無效,其餘條文予以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