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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為道路上設置私人廟宇牌樓,其管理適法性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12.11.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892號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11月18日府都管字第0980270250號函。

二、為研商道路範圍內設置樹立廣告(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之執行疑義案,前經本部93年8月4日邀集交通部、貴府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會研商,並以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817號函送紀錄,略以:「二、關於道路範圍內設置樹立廣告(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涉及下列規定者,由該主管機關視違規個案之具體事實,分別依其規定辦理:...(四)按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為建築法第95條之3所明定。三、綜上所陳,道路範圍內設置樹立廣告之相關管理及處罰規定已有明文。為落實上開規定之執行,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於權責,明定其權責分工事宜。」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條規定略以:「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左列各項:...三、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淺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是本案有關道路範圍內設置樹立廣告事宜,請依上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函釋檢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