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佔該乙種工業區總面積比例疑義乙案
內政部90.4.2台內營字第九○八三○八○號函
按「...第三款設施之申請,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為旨揭條文第三項後段所明文。準此揭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所列得申請於乙種工業區設置之各項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其申請使用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內政部90.4.2台內營字第九○八三○八○號函
按「...第三款設施之申請,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為旨揭條文第三項後段所明文。準此揭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所列得申請於乙種工業區設置之各項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其申請使用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