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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100年6月30日研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有關日照陰影檢討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7.27.營署建管字第1002912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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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基地非屬住宅區而鄰近基地為住宅區者,其有效日照之檢討。

說明: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按本署90年3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906458號函釋,係指鄰近基地同為住宅區而言,惟前經本署會議討論,建議宜針對基地非屬住宅區而鄰近基地為住宅區時,亦應使鄰近住宅區基地具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以確保住宅之有效日照。

二、陳委員○○提供檢討建議如下,提請討論: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規定之意旨,係為確保住宅區之日照權,應以申請基地之鄰地必須為住宅區,且申請基地建築物之高度須超過七層樓(21m)時作為檢討之依據,與申請基地之使用分區無關。

(二)鄰地為商業區或其他分區作為住宅使用時,申請基地不必檢討鄰地之有效日照。

(三)為保障基地申請前後時間差之公平權益,檢討日照時,不必合併與其相鄰基地建築物陰影所造成之影響。

三、有關基地屬南側面臨道路且北側鄰接住宅區之路線型商業區等,其日照陰影檢討有困難之情形,請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灣省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代表彙整該公會意見提供相關具體建議,一併提請檢討。

決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4條之立法原意係為建築物之高度限制,並對於有放寬高度者,增加日照陰影之限制規定,是本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3條本僅針對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超過21公尺及7層樓,規定日照陰影之限制條件,至其他分區仍有檢討建築物日照限制之需求,建議回歸納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節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整體檢討修正。

案由二:同一基地內之他幢建築物,其有效日照之檢討。

說明:

一、按本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2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下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建築物在冬至日照陰影投影範圍檢討方式得由各地方政府依其環境特殊性與需求,本於權責訂定。

二、另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2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外牆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並依左式計算之:一、設有居室建築物之外牆高度 (採光用窗或開口上端有屋簷時為其頂端部份之垂直距離) (H) 與自該部份至其面臨鄰地境界線或同一基地內之他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 (如天井) 之水平距離 (D) 之比,於住宅區H/D不得大於4/1;至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3公尺範圍內及3公尺以上未達6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依同編第110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分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惟尚無檢討有效日照。

三、陳委員○○提供檢討建議如下,提請討論:

(一)為統一執行上基準,冬至日太陽運行角度建議以平均運行角度12.5°/hr為基準。

(二)基地內僅配置一幢建築物時,依其附圖23-(3)-2方式檢討。

(三)申請基地內多幢建築物之任二幢建築物最外緣兩點連線之夾角小於12.5°時,應合併各幢建築物檢討日照陰影(附圖23-(3)-3)。

(四)申請基地內多幢建築物之任二幢建築物最外緣兩點連線之夾角達12.5°以上時,依太陽7am~8am及16pm~17pm時刻,或該二幢建築物最外緣兩點連線以順時針或逆時針方向回推12.5°之連線,取涵蓋較大陰影長度及範圍者檢討日照陰影(附圖23-(3)-4、附圖23-(3)-5)。

(五)申請基地內之各幢(或各棟)建築物若有「部份棟」高度未超過7樓(21m)時,則該「部份棟」不必計入合併檢討該幢建築物之日照陰影(附圖23-(3)-5)。

(六)申請基地內多幢建築物之任二幢建築物最外緣兩點連線之夾角達12.5°以上時,仍得依附圖23-(3)-3合併各幢建築物之方式及該二幢建築物最外緣兩點連線以順時針或逆時針方向回推12.5°之連線,取涵蓋較大陰影長度及範圍者檢討日照陰影(附圖23-(3)-6)。

決議:陳委員所提檢討建議雖屬可行,惟考量各地氣候差異且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地方政府執行方式尚有不同,本案不宜由中央統一規定,仍由各地方政府依其環境特性、需求及本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2規定訂定。

案由三:以退縮距離代替冬至日檢討有效日照?

說明:

一、按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2條(有效採光面積)第2款之規定:「第一款外牆臨接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界線退縮,且開口應視為有效採光面積。」

二、陳委員○○提供檢討建議如下,提請討論:

(一)考慮台灣地理環境之建築物多為南北向配置,為避免過多規劃設計上之限制,冬至日日照陰影之檢討應可參照上開條文之規定,酌於放寬。

(二)同一基地內配置多幢建築物,各幢建築物最外緣兩點連線之夾角達37.5°(以太陽運行最大角度12.5°/hr,加上各自回推12.5°/hr,共計3×12.5=37.5°)以上,且自冬至日陰影方向之境界線退縮6公尺以上之淨距離時,免再自境界線退縮,視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3條之規定(附圖23-(3)-7)。

(三)同一基地內僅配置一幢建築物時,不適用上開規定。

決議: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4條之立法原意係針對單幢建築物檢討其有效日照,有關日照規定仍依現行規定檢討,不宜以退縮距離代替冬至日檢討有效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