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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農舍「高度」限制之規定,可否比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以「簷高」為計算基準辦理乙案

內政部90.6.4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七七四七號函

一、查旨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有關農業區申請建築農舍之高度、建築面積及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該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則係有關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之農業區土地,其建築物之簷高、樓層、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兩者規定之內容及所規範之標的迥不相同,自不得比照援用。

二、次查農舍設置斜屋頂坡度不大於一比二,且不小於一比四者,該斜屋頂高度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六五○號函已有明釋(詳如附件),有關申請設置斜屋頂之農舍,其建築物高度之計算,仍請依本部上開號函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