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已逾期,但房屋已完竣,經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究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69.10.22.台內營字第038773號
說明:
一、復 貴府69年7月31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8041號及貴府工務局69年9月10日高市工建字第16465號函。
二、按建築物之承造人因故未能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此為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所明定。是上開法條所稱建造執照之作廢,應以承造人未能依核定之建築期限內完工為要件。本案貴府所敘「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證明完工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乙節如經確認屬實者,得依照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後核發使用執照,用維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