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得否依據建築法第73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6.05.01.台內營字第0960055933號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9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3145067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次查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依同法第74條規定,係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文件之一,是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因無使用執照自無從辦理其變更,合先敘明。
三、按建築法第96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有關本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其安全處理應符合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至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檢查項目,自應符合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安全處理規定。
四、至於有關建築法施行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是否有建築法第73條之適用乙節,本部93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業有明示,檢附上開號函影本乙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