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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提送騎樓地平面擅自改建有關涉及市區道路條例及建築法之權管建議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6.12.11.內授營工程字第0960189173號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11月29日府建養字第0960263137號函。

二、「騎樓」位於建築基地內,與市區道路境界線相連,然與人行道同屬公共人行空間,故市區道路條例及建築法皆有相關規定為執行依據(本部營建署96年6月22日營署道字第0962908527號函諒達),按建築法第43條第2項僅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原規定(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條文),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標準者,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後為解決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或擅自改建造成阻塞之情形,爰修正前開條例該第9條規定,明定騎樓地平面處理方式並配合增列第33條之1之罰則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貴府為市區道路條例及建築法之市主管機關,為落實前開法令規定之執行及建構無障礙生活環境,請本於權責,明定分工權責,加強協調,選擇適當之法令規定,期能快速、有效率達成行政目的之處分。

四、本案所提研析建議,本部業已錄案留供後續修法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