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貴院受理65年上字第1397號○○○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有關建築師設計監造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5.10.13.台內營字第704964號
說明:
一、復貴院65.09.29.民決為字第9535號函。
二、茲依次答復如下:
(一)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又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對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與監造業務,並無規定應委請同一建築師辦理。建築師亦可僅受工程「設計」或「監造」之委託。
(二)依建築師法第22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其未正式簽約前,建築師自願規劃工程草圖供業主參考,不得視為業主同意將全部工程委託建築師辦理。
(三)依前項規定,建築師酬金率應為委託契約之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