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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陳新章等51人921災後重建案,承造人申請依本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註)辦理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8.04.03.台內營字第0980042350號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2月26日北府工施字第0980085959號函。

二、「……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至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含本日)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外,准其於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開工後,比照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2年。……」為本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所明文,又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第3點及第4點分別規定「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地震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或改建或修建者,得於……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備,……免請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第3點報備之建築物,應於核准報備之日起一年內申報開工,並應於申報開工時,……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並核定竣工期限。於工程完竣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合先敘明。

三、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業於95年2月4日期滿當然廢止)第2條「災後重建工作,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條例第57條「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其建造、使用及拆除之管理程序得以簡化,不受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有關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並取得執照不得建造、使用或拆除等規定之限制,其簡化規定,由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因震災毀損之重建,除該條例第57條及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有規定者外,仍適用建築法。本案據貴府來函稱,係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暨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原地拆除重建,雖免請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惟基於原地拆除重建或改建或修建者,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備、開工備查並核定竣工期限,故已依上該條例規定辦理之案件有關建築法第53條第2項之適用,得比照本部前揭號令之意旨,如至97年11月25日(含本日)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外,並准其於依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第4點開工後,比照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