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示都市計畫法二十四條規定
內政部70.10.7台內營字第四九三二○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計畫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關係人擬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申請自擬或變更細部計畫時,自應依規定辦理。至於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建議,如未符合前開自擬(變更)細部計畫之規定時,仍可於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該地區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時,於公告徵求意見或公開展覽期間內依法提出,供各級地方政府檢討變更各該都市計畫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