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地,是否應經土地承租人同意始得准其辦理申請核發毗鄰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書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86.04.30.建四字第618956號
說明:
一、依地政處86年4月12日86地三字第20097號函辦理並復貴府86年3月21日86府工都字第69287號函。
二、本案參照地政處之意見,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土地,僅申請核發毗鄰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勿庸徵得土地承租人之同意。
三、檢附地政處上開號函影本一份。
四、復貴廳86年4月7日86建四字第615264號函。
五、查「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者,得終止租約。」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烏日鄉烏日段353-2地號等四筆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已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而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並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補償承租人。至陳愛珍等人申請核發毗鄰同段587-3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似僅係證明其依建築法第44條及45條第3項規定需合併使用該筆公有土地始得建築,出租人尚未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應不致影響上開四筆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承租人權益。至是否需俟該等承租人同意始得准其辦理合併,請參照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