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展期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94.8.31台內營字第0940085397號函
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1項「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之規定,應係要求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即可;至若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卻因書件不符規定遭退回,可否認定為於期限內提出申請疑義乙節,本部91年7月23 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056號函業有明釋,請參照該函所釋內容辦理。
二、另有關本部94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516號函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雜項執照申請期限展期疑義處理原則之研擬期間,得否不計入得展延之3年期間內乙節,參照本部94年7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700號函釋之精神,該研擬期間應可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因素,得不計入應申請雜項執照期限計算,其得不計入之期限認定,請貴府就個案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