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臺灣省轄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各該公共及公用事業設施之設置規模及所占工業區面積比例限制,是否仍得援引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建四字第○四一○○八號函示辦理,及其相關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0.05.17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一六九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業經本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重行訂定發布施行,原臺灣省政府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乙種工業區得申請設置之公共及公用事業項目及其面積限制業經調整,且貴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二七五四號函亦認為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旨揭號函難以執行,有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准此,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旨揭號函不宜再援用。至是否應就現行上開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各目設施,另訂規模及面積比例限制,查上開細則同條文第三項業明定,上開設施之設置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貴府如認有必要,自可本於職權訂定。
二、又,本部重行訂定發布施行之上開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該工業區」乙詞,係指擬申請設置設施之各該處工業區,而非指都市計畫內全部工業區,其範圍都市計畫書圖已載明者,以都市計畫為準,都市計畫書圖未載明者,可由貴府都市計畫及工業主管單位會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