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詢有關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分攤原則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101.6.29台內營字第1010805987號函
一、按「共同管道法」第2條第2款有關公共設施管線之定義,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又同條第3款規定,所稱「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準此,含有污水管道或路燈電纜管線等之共同管道,該污水管道或路燈電纜之管理機關仍應依「共同管道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分攤該管道之建設及管理維護經費。
二、另關於「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4條之規定,係明定共同管道之管理維護經費分攤方式,由參與之各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建設完工後第二年起平均分攤管理維護費用之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由主管機關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使用時間或次數等比例分攤。準此,參與該共同管道建設之各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建設完工後第二年起應平均分攤管理維護費用之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部分,由主管機關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使用時間或次數等之比例分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