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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有關「管理委員請辭卻拒絕辦理印鑑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8.10.15.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10308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8年9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32704號函辦理。

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0條、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管理負責人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如有違反移交義務者,依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倘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部分管理委員解任,惟未有管理委員會改組之情事,其交接事務執行方式,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無涉條例第20條移交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