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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函詢「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相關執行事宜乙案

內政部94.12.26台內營字第0940088066號函
查92年11月28日訂定發布之旨揭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前項公告後三十日內,定期會同第一順位申請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查交換之土地;經勘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第四條規定情形者,由次一順位申請人遞補之」,該條文於94年11月15日修正時,始增訂第一順位申請人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勘查有該辦法第4條規定情形,得依同辦法第9條第1款予以補正。次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是以,本案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勘查有瑕疵,可否予以補正乙節,應以其處理程序終結之時點,亦即貴府正式函復第一順位申請人否准其申請案件之日期為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新舊法規適用,以及上開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