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署94年8月15日召開「研商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檢討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8.26.營署建管字第0942914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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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為本部86年1月9日台(86)內營字第8672049號函附會議結論第四案決議2所明釋。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應檢討「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項目者,仍請檢討符合申請變更使用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至如擬不適用該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得依同規則總則編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
二、另本案台北縣政府如有執行困難,請提具具體案件之類型、數量統計資料,再行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