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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供公眾通行道路應如何認定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66.08.26.台內營字第745210號

說明:

一、復貴廳66.07.11.(66)建四字第105257號函。

二、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或法律行為,取得私人財產,使該項財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到行政上之目的,是對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市縣主管機關即得就其供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