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三條及加油站設置之相關問題疑義案
內政部91.10.25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七二七八號函
一、查「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但興辦人取得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之全部使用權者,得檢具加油站用地全部地號之證明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加油站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據此本案加油站用地如都市計畫未指定由公營事業機構取得興闢者,自得由民營事業機構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
二、至加油站用地申請代為收買,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係以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獎勵投資,其獲准投資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始有其適用。又「代為收買」似與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購買」相當,無強制之效力,仍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