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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私有建築物或土地申請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聯合開發建築物、地下街連通,與建位於道路下方之連通道部分,是否涉及土地處分行為乙案

內政部83.5.30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四七五號函
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案地下通道部分如涉及建築行為,應依上開法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地下建築物有關規定辦理。惟查屬公有土地之道路,其管理機關同意他人於所管有道路下方興建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聯合開發建築物、地下街連通道,且施工完畢後連通道及附屬設施登記為該公有道路管理機關所有者,與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處分」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