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法第34條建築審查人員資格限制執行疑義案,請查照依說明一、二、辦理。
內政部函 87.01.07.台內營字第8771037號
說明:
一、案經邀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假)、銓敘部(請假,提書面意見)、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以:
(一)目前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審查或鑑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人員,未必具備建築法第34條規定資格,為解決類似情形,宜從人員調度、工作指派或以申請考試分發適任人員等方面著手。
(二)建築法第34條第2項建造執照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應包括辦理建造執照審查之承辦、核稿、決行及鑑定人員,同條項「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並不限於民間或政府機關之資歷,且依法任用前或之後之工程經驗均可併計。
(三)「大專有關系、科畢業」係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或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者。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所稱相關類科係指建築工程及建管行玫等類科。至「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是否包括基層特考、升等考試、專門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等乙節,經轉准考選部86年11月27日(86)選專字第15015號函略以「建築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當包括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暨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者,惟不包括經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者。」
三、檢附考選部86.11.27.選專字第15015號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