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變更原提供該筆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原配合耕地之謄本註記疑義案,請查照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內政部函 99.09.21.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865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99年8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14684號函續辦。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於99年7月26日邀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代表召開「研商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變更原提供該筆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原配合耕地之謄本註記疑義案」會議,獲致結論以: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始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該條例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其配合耕地之移轉,尚無應與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一併移轉之限制;其申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之變更,亦非屬農業用地上申請農舍新建或增建等建造行為,與該條例第18條所稱「興建農舍」不同,故該條例修正前原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之檢討,得依該農舍申請興建當時之法令依據及許可條件,以及現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以其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檢討辦理,如經檢討得解除後之原配合耕地,仍應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利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