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府函詢所轄「蘆竹區-大聯邦九期公寓大廈」19屆管理委員會僅剩1名委員(未完成職務推選),是否涉條例第20條第2項拒絕移交疑義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9.7.29營署建管字第1091155591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6月29日府都建寓字第1090163171號函。
二、有關成立管理委員會1節,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公寓大廈經依法組成管理委員會,嗣後如因管理委員辭任,致不能成會時,應請儘速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選或改選管理委員。
三、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為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已明定,故公寓大廈如未推選新管理負責人或成立新管理委員會,尚無法依上開規定命其辦理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四、來函所詢事宜,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貴管權責,請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逕復陳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