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規約自訂決議人數之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1.25.營署建管字第0950002877號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1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50091092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簡稱條例)第31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條例規定之決議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規定,該條文上無最低門檻之限制。況且公寓大廈字得依其需要,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中制定較條例嚴格或寬鬆之決議條件,為本署94年9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46341號函所明示。
三、另按條例3條第12款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內容不得牴觸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法令規定,牴觸者無效,本部85年5月25日台(85)內營字第8572695號函已有明示在案。至於對於區恩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所爭議時,如係屬私權爭執者,宜詢司法途徑解決。
四、為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即時獲得有效解決,保障公寓大廈住戶之權益,提供民眾的循「先行政、後司法」之途徑,減少戊戶間之爭訟,立法院業於日前三讀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59條之1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下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俟本條文依法制程序公布後,將可有效解決公寓大廈有關之爭議,併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