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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師法第28條執行事宜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9.05.14.台內營字第0990803692號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2月26日建師全聯(99)字第0113號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3月23日台建師理字第0817號函及本部99年4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2797號函送之本部99年4月19日召開研商建築師法第28條及第30條執行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二、建築師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是本法修正施行前(即98年12月31日)已加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於2年內得保有其會籍繼續執業,惟並未規定已具有直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或本法修正施行後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者,須強制要求類此建築師退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不得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又省公會至遲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辦理解散,期間公會仍須運作及處理解散事宜,是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加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者,得繼續保有其會籍至公會解散之日止。

三、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將於期限內解散,故本法修正施行後(即99年1月1日),不得再新申請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四、本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第3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是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建築師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公會,以保障建築師執業權益;惟當建築師開業所在地之縣(市)建築師公會成立後,建築師應加入該公會,並退出原加入之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

五、依據本法第28條第4項規定,開業建築師僅得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故本法修正施行前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者,應擇一為之,惟考量辦理建築師歸籍作業須有充分緩衝期程,且縣(市)建築師公會將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陸續成立,是未來擬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會員歸籍之截止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