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署99年7月9日召開研商集合住宅於各樓層設置大廳、交誼聽、健身房、閱覽室或其他供社區住戶及管委會使用之公共空間樓層高度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7.16.營署建管字第0992913574號
說明:依據本署99年6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93040340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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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83年10月28日增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同編)第164條之1,有關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合理規範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之樓層最大高度、樓板挑空設計,以遏止擅自增設樓層不法情事,落實容積管制精神。又本部85年12月12日台內營字第8582221號函示:「…本條所稱類似用途建築物,係指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若同棟建築物中作店舖、辦公室等非居住使用者,依前開意旨應不受本條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之限制。」同編第15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第284條之1規定所稱之公共服務空間,係指基地位於住宅區之公寓大廈留設於地面層之共用部分,供住戶作集會、休閒、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共空間,尚非居住使用,爰無同編第164條之1之適用。本署99年5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28305號函復新竹縣政府乙案,請新竹縣政府依本會議結論辦理。
二、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4條之1規定所稱之公共服務空間,依同編第285條規定得予以獎勵樓地板面積,但如將公共服務空間設置於地面層之夾層,並獎勵其夾層樓地板面積,有違反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及重複獎勵之嫌,是該夾層應不得再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