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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建築物設置「汽車昇降機」機械裝置倘供作汽車以外其它用途使用(作為人員乘載與設備搬運),是否符合現行相關法令規範與使用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6.02.14.營署建管字第1060005382號

說明:

一、依據貴府106年1月23日府工管一字第1060117255號函辦理。

二、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規則)第60條所明定,內政部爰依上開規定訂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依本規範第1章總則1.2 適用範圍:「依據本編之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以機械設備充作車道或停車位者,應符合本規範規定,本規範未規定者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規則僅規範汽車停車空間相關規定,又本規範第1章總則1.3用語定義:「本規範之用語定義如下:(1)機械停車設備: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其進出用之車道,以機械式設置之停車裝置及必要之附屬設備。(2)機械停車裝置:將汽車搬運至停車位置或供停放汽車使用之機械裝置之全部(以下簡稱裝置)。……(8)機廂:人車共乘之垂直升降裝置,供人員搭乘及停放汽車之車廂。」、第2章 機械停車設備之構造分類及操作限制2.4 附屬裝置:「……(2)汽車用升降機:為運送汽車至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設置之裝置。……」,業明定汽車用升降機係作為運送汽車至停車空間之裝置。

四、是本規範機械設備充作車道或停車位者,業已明定適用範疇。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汽車用昇降機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旨揭事項,請依上開規定意旨就個案事實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