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其修正前所定之規約如何適用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6.28.台內營字第0940084041號
說明:
一、依○○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4月19日函(如附件)辦理。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條文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所為之特別規定。另按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為規約規定、及條例規定二種,故未達規約規定之出席人數時,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得依條例第32條規定程序辦理。」為本部94年1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1380號函釋,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條例修正後,其修正前所定之規約引述本條例條文因修正變更條次及內容,應如何適用乙節,按規約內容引用條例修正前之條文,即以當時條文之內容作為規約之內容,該規約約定條文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前,仍具一定效力,惟為免規約引用條文與條例現行條文不合致,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探求該規約原約定意旨,如有配合條例現行條文修正規約相關文字之必要,並請儘速依程序修正。
三、另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此「書面委託」為一要式法律行為,不具備該要件時,即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且其委託不因受託人為其配偶,而有所區別,與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