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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召開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案」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1.01.09.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11010號

說明:有關第一案「公寓大廈獎勵停車位之取得人得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疑義」之結論「…倘由當事人合意,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僅建築物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無土地持分者,係指『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之住戶而言」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對「區分所有」及「專有部分」定有明文定義,依該條款規定,專有部分除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外,尚需同時具備「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之要件,而「區分所有」依規定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故無土地持分者,既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區分所有」及第3款「專有部分」之定義,其似亦不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等,本部另再開會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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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案:有關公寓大廈獎勵停車位之取得人得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疑義乙案。

結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另依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意旨,有關第2款中所稱「共用部分」,除建築物共用部分以外並包括有其土地持分者,方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倘由當事人合意,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僅建築物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無土地持分者,係指『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之住戶而言。(有關公寓大廈獎勵停車位之取得人,僅建築物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無土地持分者,係指「住戶」部分仍有疑義,本案本部另再開會研商)

第二案:有關建商如持有獨立產權之法定停車位而欲出租營業是否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疑義乙案。

結論:本條例施行前法定停車空間依當時法令辦理產權登記並領有所有權狀(具有該停車位建號及土地持分),經認定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依第3條第3款定義是為專有部分,不受第45條規定為共用部分範圍之限制,其欲出租營業是否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乙節,應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