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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電場鍋爐架台是否為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89.05.11.台內營字第8683322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89年2月10日89建宏字第021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7條之規定,營業爐竈為本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本案鍋爐若經認定為上開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則其附屬之架台亦應視為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並應依法請領雜項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