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原建築物之起造人亡故,可否由其合法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辦理起造人變更乙案釋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函 73.01.30.台內營字第205996號
說明:
一、依據○○○72.12.23.女士申請書辦理。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是以建築物之起造人死亡,繼承人對其應繼分如為以公同共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得共同申請使用執照;如為以分別所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按各人應繼分成立分割協議者,得分別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起造人死亡,其繼承人為未成年人者,建築物使用執照得依民法第1086條、第1088條由其父母為之。
三、檢附上開申請書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