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局函詢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核發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執行疑義案,詳如說明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8.11.12.營署建管字第1081222984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9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159589號函。
二、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一、昇降送貨機每三年一次。二、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三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 每年一次。三、供五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每二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 每年一次。四、前三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半年一次。」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09條規定:「本章所用技術用語,應依下列規定:......六、昇降送貨機:機廂底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 及機廂內淨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 」。次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28(個人住宅用升降機)內容「1.適用範圍」略以:適用於5層以下低層建築物個人住宅內使用,不適用於公眾使用。車廂底面積應在1.1平方公尺以下,積載載重130公斤至200公斤間,額定速度應於20公尺/每分鐘以下,升降行程應於15公尺以下。
四、綜上,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係依據設備規模大小及場所性質訂定不同安全檢查頻率,並據以核發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合先敘明。
五、有關貴局函詢地上5層1幢1棟1戶(透天厝)建築物(住宅H-2,非屬公寓大廈),昇降設備規格非屬「個人住宅用昇降機」,適用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1節,經卷查前開所述態樣,得比照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三、供五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每二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辦理。
六、惟貴局提及疑義,尚涉及個案事實認定,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請就本案涉關建管相關法令規定意旨,就個案事實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