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期限不得扣除建築糾紛涉訟停工之期間。
內政部函 63.08.09.台內營字第592553號
說明:查建築法第53條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本案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至於本部60.08.25.台內地字第421688號代電與現行建築法規定不一致,自不能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