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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舊建物拆除執照與新建物建造執照併案申請,是否應先辦舊建物滅失登記後為之;又設有抵押權之建物,其申請拆除執照須否經抵柙權人之同意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2.06.11.台內營字第159334號

說明:

一、依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72.04.20.城分字第746號致本部營建署函辦理。

二、查建築物申請拆除執照,須否應先辦理滅失登記乙節,查建物測量辦法第38條明文規定,建物滅失後其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標示變更位置圖說,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即建物滅失登記自應於建物拆除後始得辦理。

三、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25條核發拆除執照,應令申請人檢具建築物所有權狀,建築物設有他項權利者,並應取得他項權利關係人同意證明文件,憑以審定。此項拆除執照,僅為對申請拆除之許可,如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依同法第26條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