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執行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3.05.08.營署建管字第1030025057號
說明:
一、依據貴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17日中市都住字第1030061455號函辦理。
二、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0條所明定;次按同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29條第2項規定略以:「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本案原成立之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成立規定時,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上開所定移交義務者,自得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另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原則上,原成立之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多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
四、又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執行。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業務之規劃、組訓、執行。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之輔導及管理。四、出租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與其收費基準之訂定、收取、保管及運用。五、國民住宅建築物及住戶資料之建立。六、國民住宅住戶進住輔導說明及住戶手冊之印發。七、其他有關國民住宅管理及維護執行事項。」綜上,原成立之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既係受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社區管理維護事宜,如該管理委員會拒絕交付相關資料,似得由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要求其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