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委員會執行制止程序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5.31.營署建管字第1020033190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5月23日中市都住字第1020072768號函。
二、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之判決要旨略以:『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為本署93年7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1167號函所明示,合先敘明。
三、另關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倘非住戶,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以及屆期仍未改善者,採取其他改善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執行一節,本署102年2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09639號函釋說明三已有明示,故來函所陳本案住戶如非行為人,而課予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限期改善」之義務時,當無涉本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制止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