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局函詢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時施工中及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並領有建築完工證明書之建築物,其完工證明書核定之基地面積範圍是否屬於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而有法定空地認定之適用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7.11.營署建管字第1020042608號
說明:
一、依據貴局102年6月10日北工建字第1022022578號函及102年6月26日北工建字第1022124939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依上開規定訂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據以執行。卷查貴局函送70北縣汐建財字第20745號完工證明函、「臺北縣汐止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及相關書圖資料乙節,如本案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時施工中及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並領有建築完工證明書之建築物,該證明係「茲為建築物編定門牌、接水、接電,申請發給建築物及其基地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證明」,非屬建築執照,無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即無法定空地認定之適用。惟本案所述事項,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