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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會函為都市更新事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關登記程序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0.5.18九十營署都字第○二五三三五號函

一、都市更新事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而拆除時,依本部地政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地司(七)發字第九○○一○七八號書函說明二前段:「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所稱『規定期限』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規定,應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據以申請免再繼續課徵房屋稅相關事宜;而原有建物他項權利之處理方式,則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中妥予載明;至建築物經拆除後,是否得比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乙節,因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如非屬九二一震災損毀之建築物不得比照辦理。

二、依本部地政司前開號書函說明二後段:「因我國登記實務並不強制一切建物均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與否,係由當事人任意決定」規定,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性規定,應視都市更新事業之實際需要決定。如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需要,應先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實施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辦理界樁埋設、地籍及建築物測量,並依測量結果釐正權利變換計畫相關圖冊之記載後,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

三、有關權利變換之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之逕為辦理,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四、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準此,僅提供資金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參與分配,並依前開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