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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原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經法院民事判決確認由第3人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其後續施工管理及建築許可涉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2.29.營署建管字第0970008815號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2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70044391號函。

二、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為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辦理變更起造人,應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為之。次按「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為本部84年4月21日台(84)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說明在案。再卷查來函附件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320號建造執照,其竣工期限86年2月18日,如已逾期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得展期之期限,似已失其效力。是有關變更起造人乙節,請查明後,再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核處。

三、另按「...二、建造執照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之第1項第4款『工程中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理。三、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計畫繼續建造時,已完成部份與繼續施工部分應視作整個工程之一體。並以新照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全部工程依法負其應負之責任。」、「一、...至於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重新申請時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二、至僅完成主要構造之建築物,其尚未完成之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部分,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始得繼續施工。申請建造執照其已完成之主要構造部份得不因法令之變動(容積率之實施)而為變更。惟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部分應依重新申請時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分別為本部63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02896號函、84年12月26日台(84)內營字第8408036號函及本署87年9月4日(87)營署建字第58897號函說明在案。是系爭建築物如重新申領建造執照,其適用之建築法令乙節,涉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四、擲還來函附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