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臺端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其購置之區位及申請興建農舍規定等疑義1案,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6.16.營署綜字第1032909938號
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5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11986號函辦理,兼復臺端103年3月24日申請書。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是臺端上開函說明三提及有關重新購置農業用地面積大於原徵收或讓售土地面積得否申請興建農舍一節,依上開規定得提出申請,惟其申請興建農舍之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先予敘明。
三、另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查臺端上開函說明四所詢疑義係屬本辦法第4條得準用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情形,惟申請農舍建築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仍請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但書規定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四、查本辦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雖無明文規定被徵收之農業用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重新取得之農業用地是否須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惟考量上開保障「既有權益」之立法意旨及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有關興建農舍之管制規定(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高度…等)不同,本署前曾函示非都市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以重購農地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建議以購置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為宜。
五、今臺端上開函說明一、二所詢有關依法為得徵收或讓售之土地如位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得否購置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興建農舍一節,考量本辦法僅明定該等土地應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及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且本辦法第10條「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已規範興建農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在符合本辦法第4條保障「既有權益」立法意旨及第10條相關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尚無須限制被徵收之農業用地與重新取得之農業用地須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惟如非屬同土地管制體系時,其農舍興建應按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及擬申請興建農舍土地應適用之相關規定所得興建之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及高度之較嚴格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