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應設置供殘障者(註一)使用設施之公共建築物,設置坡道有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9.07.12.台內營字第794659號
說明:
一、復 貴局79年6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5821號函。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於79年6月19日邀請行政院經建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小組部分委員及本部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決議如次:「對於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應設置坡道者,如該建築物設有符合供殘障者使用之升降機,且能平順通達該升降機者,則可免再設置坡道;其未設有供殘障者使用之升降機者,仍應設置坡道連通各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