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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動電信業者於建築物專有部分設置基地臺,涉及申請用途、雜項執照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競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7.02.台90內營字第9008354號

說明:

一、復貴局90年5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103400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分別明定,所詢基地臺如設置於室內有無違反前開條文之限制規範乙節,業經本部營建署89年11月21日89營署建管字第46940號檢送「研商供住宅使用建築物市內設置行動電話台設備得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會議」會議記錄結論決議(一):「行動電話基地臺設備係屬通訊設備,其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因其非屬建築物設備,亦非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所稱之使用用於,是其設置於建築物室內者,自毋庸辦理變更使用。」在案(諒達);至對於電磁波有無影響人體健康安全乙節,係屬交通部業務權責。另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之建築管理,本部86年9月15日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函已有明釋。依上開規定,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上,應視為屋頂突出物,若其高度超過9公尺或面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者,亦視為雜項工作物,依法請領雜項執照,應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