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既有建築物之天井變更位置,是否涉及增建行為或屬變更使用執照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5.08.11.營署建管字第1050044190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7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571800號函。
二、依據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有關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及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之規定,同法第28條已有明文。
三、次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另有關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已有明文。
四、案據貴局前揭函說明二稱:「旨揭建築物原有天井一處(計入法定空地),今擬變更位置,變更後仍計入法定空地且天井面積不變,惟似涉及原法定空地增建行為及拆除疑義之認定」1節,如經貴局查明確認涉及原法定空地增建行為,自應申請建造執照。
五、另有關建築物之變更情形究應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之執行事宜,在不違反建築法前提下,貴局得本於權責依上開規定及實務管理需要制定認定基準,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