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103年度租金補貼申請人為重度智障,可否由其直系親屬代為辦理簽訂及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申請人之直系親屬)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3.9.18營署宅字第1030060707號函
一、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略以:「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另查民法第14條略以:「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同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同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及同法第1098條:「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若租金補貼申請人為重度智障者且依民法相關規定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應由其監護人代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承租人仍應為重度智障者本人);若否,則應依上開規定,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