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造執照申請案,經貴局核准並已建築完成至結構體,因接獲法院判決通知該建造執照內併案辦理申請拆除執照之拆除同意書係偽造文書,該建造執照,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6.11.25.台內營字第550257號
說明:
一、復 貴局76.11.02.北市工建字第68842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建築物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併案申請時,所具備之申請文件,在形式上如屬合法,依前開規定,拆除執照之核發,其效力僅為對於申請拆除舊有建築物之許可而巳,今舊有建築物,既已拆除,拆除執照之撤銷與否,巳失其意義,而新建之部分,已建築完成至結構體,始接獲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判決前開建照案內之拆除同意書,係屬偽造,按法院之判決對於建築中之不動產,除假處分裁定及確定之給付判決,可由債權人據以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外,並無強制命起造人停止建築之效力,在私權糾紛尚未判決確定,即執行名義尚未作成之前,法院之判決,對於行政機關所核發之建築執照並無使其撤銷之效力,土地關係人對於建築基地有關私權所發生之爭執,仍宜依行政院62.02.23.台(62)內1610號函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