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物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機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涉及昇降機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 112.2.15 營署建管字第1120006982號函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院112年1月30日112中分慧民草決111上447字第1129000531號函。
二、查本部於110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1100805873號令修正「五層以下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建築物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機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先予敘明。
三、函詢事項(一)(三),前開作業規定所原稱「公寓大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增設電梯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110年修正時為使條文規定更加明確,爰將「公寓大廈」修正為「建築物」,非僅限於公寓大廈。另該規則第55條規定之「五層以下建築物」亦非僅指一宗建築基地僅有1棟5層以下建築物之情形。
四、函詢事項(二)按建築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稱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之建築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已有明文,故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增設之昇降機如符合該規則相關法令之檢討,自非法所不許。